忻州市检察院召开惩治毒品犯罪工作新闻发布会

发布时间:2022-06-29   |  来源:黄河新闻网忻州频道

——防范毒品危害,惩治毒品犯罪

黄河新闻网忻州讯(记者付秋杰、常鹤骞)防范毒品危害,惩治毒品犯罪。6月29日,忻州市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就2020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防范毒品危害、惩治毒品犯罪工作开展情况向各媒体进行了通报。

忻州市检察院党组副书记、副检察长王金华,市检察院第二检察部主任宋志远参加新闻发布会,忻州市检察院新闻发言人赵一雄主持新闻发布会。

王金华表示,忻州两级检察机关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禁毒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认真按照高检院、省检院和市委关于禁毒工作决策部署,充分履行检察职能,依法惩治毒品犯罪,强化诉讼监督,积极参与禁毒综合治理,为全面、深入推进禁毒工作提供了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严格依法办案,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据悉,2020年以来,忻州市检察机关共受理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的毒品犯罪案件398件537人,批准逮捕389件517人,批捕率为96.5%;审结毒品犯罪案件500件760人,提起公诉499件752人,起诉率为98.9%。批准逮捕率和提起公诉率均明显高于其他各类刑事犯罪案件。其中,一审宣判毒品犯罪案件共计518件770人,其中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刑罚的307人,重刑率39.87%,保持了对毒品犯罪的从严打击力度。

适用认罪认罚,落实少捕慎诉政策。积极推进对毒品犯罪案件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2020年以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424件540人,适用率71.1%,适用简易程序77件、速裁程序27件;不批准逮捕涉毒案件19人,不起诉8人。

强化法律监督职责,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忻州市两级检察机关扎实推进落实相关《意见》,进一步强化监督职能,明确监督重点,切实维护司法公正。强化侦查监督方面,2020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针对毒品犯罪监督立案18件20人,监督撤案2件2人;纠正漏捕13人,纠正移送起诉遗漏罪行50人,纠正遗漏同案犯8人;书面提出侦查活动违法意见42件次。强化审判监督方面,2020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毒品犯罪案件提出抗诉8件,已改判2件4人,发回重审5件6人;提出审判活动违法意见14件次。

突出工作重点,精准靶向发力。依法加大涉案财产处置力度,依法惩治涉毒洗钱犯罪。依法惩治涉农村毒品犯罪。强化“打财断血”,深挖毒资毒赃,坚决摧毁毒品犯罪经济基础,绝不让犯罪分子从中获利。积极引导公安机关深挖毒资、毒赃调查工作,进一步监督、规范涉案财物的处置。2020年以来,全市检察机关共办理涉毒洗钱犯罪9件13人,共批准逮捕涉毒犯罪嫌疑人中农民(含进城务工人员)449人(占86.67%),提起公诉涉毒被告人中农民649人(占86.30%),有力地打击了毒品犯罪。

王金华表示,下一步,全市检察机关将进一步提高认识,将禁毒工作作为重要政治任务来抓,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作用,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坚决遏制毒品泛滥。要提升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专业化水平,提高毒品犯罪案件办理质效。强化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认真做好涉毒资产查缴和证据审查工作,进一步形成打击合力。同时,结合检察职责和具体办案,持续加大毒品预防宣传教育力度,提高人民群众的识读、防毒、拒毒意识。全市检察机关将以更加坚定的决心、更加高昂的斗志、更加有力的举措,努力推动禁毒工作取得新成效,为推进平安忻州建设、服务保障全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为党的二十大胜利召开营造安全稳定的社会环境。

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严重的一类犯罪,在毒品犯罪中会其它性质的犯罪情况,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发布会上,宋志远向媒体通报了3起毒品犯罪典型案例,充分展示全市检察院始终以“零容忍”的态度,强化检察担当,严打毒品犯罪。

附件:

案例一:

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胡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关键词】

毒品犯罪 自洗钱 引导侦查 检察一体化  

【要旨】 

在毒品犯罪案件中,可能会存在大量的洗钱现象,检察机关在办理相关案件时,要注意依靠提前介入案件引导侦查,将把控案件质量关口进一步前移,积极发挥检察一体职能,准确认定案件性质,加强对于洗钱犯罪特别是“自洗钱”犯罪的打击力度。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某某,女,1975年8月出生,无业。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4月出生,无业。

(一)毒品犯罪

2021年以来,胡某某与赵某某一起向吸毒人员徐某某、杨某某、檀某某等人多次贩卖毒品,并通过现金、微信、支付宝的方式收款。经查,上述吸毒人员向胡某某、赵某某所使用的微信、支付宝支付毒资共计约6.03万元。

(二)洗钱犯罪

2021年3月以来,为掩饰资金来源和性质,胡某某使用赵某某提供的微信账号收取贩毒所得4万余元,胡某某、赵某某共同配合将所收毒资从微信提现至银行卡,再从银行卡转至赵某某支付宝,又使用支付宝转给胡某某等人。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1年8月3日,公安机关邀请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胡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该案。2021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以胡某某、赵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洗钱罪移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11月29日,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胡某某、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依法提起公诉。2022年2月15日,五台县人民法院分别以贩卖毒品罪、洗钱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赵某某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提前介入引导侦查取证

2021年8月3日,公安机关邀请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提前介入胡某某、赵某某贩卖毒品案,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派员提前介入该案,引导侦查取证,经提前阅卷、参加案件讨论会,五台县人民检察院针对赵某某在侦查阶段拒不承认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五台县人民检察院要求侦查机关调取了赵某某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等证据材料,并从中排查吸毒人员。侦查机关经过询问相关吸毒人员并对赵某某进行辨认,从而固定了犯罪嫌疑人赵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针对胡某某、赵某某洗钱罪的犯罪事实,五台县人民检察院紧紧围绕“自洗钱”的犯罪构成,引导公安机关调取了胡某某、赵某某共同使用赵某某微信账号收取毒资后,二人共同将赃款从微信“提现”到银行卡,再从银行卡转账到支付宝,又使用支付宝转给他人的相关证据,进一步查清了涉案资金转移路径,确保洗钱犯罪事实证据及时收集到位。

(二)发挥检察一体化办案优势

本案是五台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首例“自洗钱”案件,山西省人民检察院、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相关领导高度重视,亲自到五台县人民检察院指导本案的办理,并与公安机关召开座谈会讨论本案,明确“自洗钱”犯罪的构成要件及取证标准,并就本案的侦查方向、侦查重点、证据补强、证明标准等与侦查人员进行了深入的交流,特别是提出关于洗钱犯罪案件的证据取证,不能一味的追求犯罪数额的认定,而应当注意证据链条的完整性,为该案的办理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指导意见,充分发挥了检察机关一体化办案优势。

(三)全面审查准确认定案件性质

本案作为忻州市检察机关办理的首例“自洗钱”案件,针对被告人胡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的问题,要抓住“非法转合法”这一本质特征认定“自洗钱”行为。就本案而言:第一,胡某某通过赵某某的微信等收取毒资;第二,在短时间内胡某某、赵某某将上述钱款提现至银行卡;第三,胡某某、赵某某又通过银行卡转至赵某某的支付宝,又使用支付宝转给胡某某等人。据此,可以认定,胡某某、赵某某的行为明显具有掩饰、隐瞒贩毒所得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在形式上将贩卖毒品所得资金转换为了正常往来的资金,实现了“合法化”的目的。

【典型意义】

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自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的规定,加大了对洗钱犯罪中获益最大的上游犯罪本犯处罚力度。“自洗钱”行为本质上与上游犯罪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其侵害性具有广泛性、多层次性,并非上游犯罪能够完全评价,具有独立的可罚性。检察机关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中,要对毒品犯罪及其相关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财产进行深入审查,加大对洗钱犯罪的惩治力度,深挖为毒品犯罪转移、隐匿财产的洗钱犯罪线索,摧毁相关犯罪的经济基础,发现有相关的线索,就应当及时通知侦查机关侦查相关证据材料,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上下联动机制,引导公安机关调取证,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

案例二:

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张某、杜某某贩卖毒品、秦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关键词】

美沙酮 引导侦查 追捕漏犯 认罪认罚 依法抗诉 

【要旨】

美沙酮系国家严格管控的麻醉药品,是戒毒时常用的一种毒品替代品。检察机关要积极引导侦查取证,对涉案美沙酮是否属于国家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事实不断夯实证据,便于案件正确处理。全面审查证据,履行侦查监督职能,及时追捕漏犯,确保打击不留死角。为他人代购毒品,是否牟利,定性不一,细致审查证据,准确认定涉案行为人性质的前提下,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精准抗诉确保案件质量,促进同案同判,加强类案指导。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某县原人社局干部。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6年7月14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秦某某,男,1989年10月20日出生,司机。

2020年1月至9月,张某派杜某某向吸毒人员苏某某、翟某某出售液体美沙酮两次共计1100毫升,净重1093克。吸毒人员刘某委托秦某某向张某购买半瓶液体美沙酮300毫升,净重298克。

同年9月6日晚,民警从张某的汽车内查获半瓶液体美沙酮(农夫山泉550毫升规格),净重188.82克。经忻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疑似毒品检出美沙酮成分;经忻州市综合检验检测中心检测,每100毫升该美沙酮液体的质量为99.3456克。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20年9月21日,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以张某、杜某某、秦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对案件进行立案侦查。2020年12月22日,该局以张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将案件移送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审查起诉阶段秦某某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1年1月18日,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秦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忻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1年3月18日,忻府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张某、杜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6月30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重审。重审后,忻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一审判决,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二万元、杜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2022年1月4日,忻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为由,依法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2022年3月29日,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采纳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意见,依法改判: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张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判处杜某某有期徒刑九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秦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引导侦查取证,夯实案件焦点证据

涉案美沙酮来源于何处,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国家定点生产企业按照标准规格生产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被用于毒品犯罪的,根据药品中毒品成分的含量认定涉案毒品数量”之规定是本案焦点。因该案为系列、关联案件,为此,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多次召开检察官联席会议、公检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并及时派员介入侦查,制发提前介入侦查意见书,引导侦查机关结合微信转账记录核实张某与其上线忻府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主任赵某某交易的具体时间、地点、数量、金额;对赵某某所在的美沙酮戒毒门诊进行调查,调取人员登记信息、电子存储资料、处方病历等,核实戒毒人员在诊所服用美沙酮的具体办法、戒毒场所美沙酮的具体管理办法、购进条件等查明涉案毒品是否为美沙酮戒毒门诊流出、毒品来源等内容。经查,赵某某出售的美沙酮并非药物维持治疗门诊流出,被查获的美沙酮无任何生产标记,不能认定为国家定点生产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的企业。因此,涉案美沙酮不能以含量认定,应当以数量进行认定。

(二)全面审查证据,积极追捕遗漏同案犯

本案在审查逮捕阶段,承办检察官发现杜某在向吸毒人员苏某某、翟某某出售液体美沙酮的两起事实中,杜某某实施了代送美沙酮、代收毒资的行为,且上述行为有两名吸毒人员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杜某某本人供述等予以印证,足以证实杜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张某、秦某某做出批准逮捕决定的同时,向忻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发出追捕杜某某的意见,将杜某某及时追捕到案,全面有力地打击了犯罪。

(三)准确认定案件性质,依法适用认罪认罚

秦某某的犯罪行为到底系贩卖毒品还是非法持有毒品也是本案需要审查的重点。在审查起诉阶段,承办检察官认真梳理在案证据,审查发现秦某某与吸毒人员刘某、张某均为现金交易,且秦某某、张某二人供述及刘某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秦某某只是帮吸毒人员刘某代购用于自身饮用的液体美沙酮,秦某某在代购过程中不存在从中牟利、变相加价等行为,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的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秦某某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在准确定性的前提下,检察官告知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规定及法律后果,对其充分释法说理,促使其依法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忻府区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忻府区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秦某某在一审判决后亦认罪伏法,未提出上诉。

(四)坚持精准抗诉,统一法律适用标准

收到发回重审一审判决后,忻府区检察院认真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审查发现该判决存在两点法律适用错误,导致量刑错误:一是张某、杜某某贩卖的液体美沙酮应以数量而非含量认定;二是秦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而非贩卖毒品罪,定性严重错误。据此,忻府区人民检察院拟对案件提出抗诉,并口头请示汇报忻州市人民检察院。当时,由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忻府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主任赵某某因向他人贩卖液体美沙酮已被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一审判处无期徒刑,且二审已被省高法予以维持,该生效裁定中,赵某某贩卖美沙酮是直接以数量进行认定的。因此,忻州市人民检察院果断指示忻府区人民检察院对案件提抗,并依法支持抗诉。最终,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全部采纳了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对案件依法进行改判,该案的成功抗诉,既保证了个案定罪量刑的准确性,也引导实现了同类案件同判决,进一步促进了全省法院的量刑平衡工作。

【典型意义】

美沙酮是人工合成的麻醉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麻醉药品之一,被用于各种阿片类药物的戒毒治疗,也会被违法犯罪分子作为毒品使用。针对具有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与毒品双重属性的毒品案件,把准可能出现的案件认定焦点,充分运用提前介入、联席会等形式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固定证据。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证据,依法追捕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实现对毒品犯罪案件的全链条打击。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是否牟利,决定了行为人是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全面细致审查证据,对行为人性质准确定性,在此基础上,积极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在监督中办案,在办案中监督,加强对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充分发挥检察一体化优势,找准抗点,精准抗诉,提升监督质效,加强类案监督,以确保法律统一正确实施。

案例三:

代县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杨某某等人贩卖、运输毒品案

【关键词】

监督立案 引导侦查 纠正违法 检侦合力

【要旨】

毒品犯罪是社会危害性较严重的一类犯罪,厉行禁毒是党和政府的一贯立场和坚决主张。而毒品犯罪案件由于其隐蔽性和特殊性,犯罪行为的复杂性,会导致遗漏罪行或嫌疑人。通过在审查逮捕阶段对案件事实和证据全面化审查,严把引导侦查的第一关,与公安机关建立紧密的信息沟通和介入引导机制,对遗漏的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实依法监督侦查机关立案,并针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书面纠违,发挥检察机关能动履职职能,形成检侦联动合力,确保精准打击毒品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11月28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龙某某,男,1996年8月30日出生,无业。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10月22日出生,无业。

2018年10月,杨某某与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谋贩卖毒品“黄坯”,约定由陈某某在缅甸组织货源,由龙某某驾驶藏匿毒品的汽车从云南省勐腊县出发,于2018年10月25日到达太原,次日再由杨某某从太原驾驶运毒车辆开回代县并在代县销售。途中,杨某某指使在代县的张某某上路查看警情,并准备改锥、扳手等工具用来拆装车辆取出毒品。张某某备好拆解工具乘车来到代县北高速口,发现有警察并告知杨某某,之后上高速寻找杨某某未果。杨某某知悉警情后遂改从代县口下高速,在该出口处被民警抓获。经拆车检查,查获毒品净重31.56公斤,经鉴定,毒品主要成分为吗啡,含量为57%以上。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2018年11月27日,公安机关分别以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2018年12月4日,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批准逮捕决定。于2019年3月18日向代县公安机关发文要求对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的行为说明不立案理由。2019年4月8日,侦查机关以运输毒品罪对张某某立案侦查,当月29日,以杨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龙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代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年5月4日,以张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5月14日代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将该案报送忻州市人民检察院管辖。2019年12月27日,杨某某和龙某某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检察机关办案着重开展了以下工作:

(一)监督立案,依法打击犯罪

代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逮捕环节根据杨某某供述其运输毒品的过程,发现杨某某指使张某某为其查看警情、运输拆解车辆取毒品的工具,张某某客观上也按照杨某某的要求帮助其避开检查关卡。而公安机关报捕时,未就张某某帮助杨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进行立案侦查。代县检察院对案件展开全面审查,通过梳理杨某某、龙某某运输毒品的细节流程,认为,张某某应与杨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的共犯。在要求侦查机关补充完善相关证据,并对张某某的身份及行为进一步调查核实后,代县检察院决定启动立案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张某最终被判无期徒刑。

(二)引导侦查,形成检侦合力

代县检察院在对杨某某作出批准逮捕决定后,从案件有利起诉和审判的角度,积极引导侦查机关固定并调取案件关键证据。比如调查张某某前往高速查看警情并向杨某某通风报信的客观证据;了解其主观是否明知杨某某在运输毒品;调取双方笔录,并与公安机关共同分析比对,从细节方面引导侦查机关讯问方向和重点,以确保在案言词证据能够互相吻合、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侦查机关多次商讨,及时了解侦查活动的进展及存在的问题并提供指引;主动作为,同步跟踪、全面落实补侦提纲的要求,在从严打击毒品犯罪的共同立场下形成检侦合力,确保本案证据情况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实现良好的法律监督效果。

(三)纠正违法,保证案件质量

代县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该案过程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对杨某某驾驶的运毒车辆及毒品进行扣押时,未制作扣押、封装笔录,收集证据的程序及其他一些具体细节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通过向侦查机关书面纠正违法,高标准、严要求确保该案证据收集程序的合法性,实现夯实证据基础、准确打击严重毒品犯罪的目标。

【典型意义】

在办理毒品案件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监督职能,积极能动履职,通过纠正有案不立及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实现对毒品犯罪的精准打击。同时,依托与公安机关的协作配合,引导公安机关侦查,在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一步增强办案质效,努力为提升禁毒工作整体效能和现代化水平发挥检察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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