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19-01-25 | 来源:忻州日报
根据忻州市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忻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为有效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现就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忻州城区烟花爆竹禁放范围为东至东外环、西至西外环、南至北杨线、北至部石线(含上述四条道路)区域内;县城和其他建制镇烟花爆竹禁放范围由县级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划定并公告。
二、除划定禁放区域外,以下地点及周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和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及周边一百米内;
(四)军事保护区及周边五十米内;
(五)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地下空间;
(七)停车场;
(八)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幼儿园;
(九)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人群密集场所;
(十)山林、草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点。
三、划定禁放区域内和规定的禁放地点及周边全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国家、省、市统一组织的考试期间,禁放区域外考试考场及周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预警范围内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四、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燃放、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宾馆、影院、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五、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含架火)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拟燃放烟花爆竹(含架火)6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
六、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七、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地点及周边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实施关闭、取缔,并依法撤回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其他区域要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建设、民政、教育、供销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烟花爆竹禁放工作。
八、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巡查、劝导工作。酒店、婚庆、礼仪机构、殡仪馆等经营主体应当明示、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对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导;对不听劝导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九、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对居民、村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投诉和举报。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要在官方网站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调查、处理。
十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烟花爆竹禁放工作组织领导,建立烟花爆竹禁放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采取督察、交办、巡查、约谈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失职渎职的,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忻州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23日
忻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目的及依据】为减少环境污染,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烟花爆竹定义】本规定所称烟花爆竹,是指能产生烟光、爆炸声响、污染环境的各种烟花、鞭炮、礼花弹等制品。
有烟雾、爆炸效果的电子烟花爆竹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禁止和限制燃放范围的划定】忻州城区禁放烟花爆竹划定范围:东至东外环,西至西外环,南至北杨线,北至部石线(含上述四条道路)区域内。
县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和其他建制镇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范围,由县人民政府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划定并公告。
第四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备案】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规定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禁止和限制燃放烟花爆竹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并报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忻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禁放场所】本规定第三条以外的下列地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县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二)车站、飞机场等交通枢纽和铁路沿线安全保护区内;
(三)易燃易爆物品生产、储存、销售单位及周边一百米内;
(四)军事保护区及周边五十米内;
(五)电力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地下空间;
(七)停车场;
(八)医疗机构、养老机构、学校、幼儿园;
(九)商场、集贸市场、文化娱乐场所及其他人群密集场所;
(十)山林、草地、公共绿地等重点防火区域;
(十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禁止燃放地点。
前款规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地点及周边范围,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第六条 【禁放时间】本规定第三条以外范围,国家、省、市统一组织的各类考试期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七条 【重污染天气禁放】在本行政区域内,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预警范围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社会发布重污染天气预警信息。
第八条 【禁止生产、储存、运输和销售的范围】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和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储存、运输烟花爆竹。
对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地点及周边设立的烟花爆竹零售网点实施关闭、取缔,并依法撤回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其他区域严格控制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核发。
第九条【禁放的例外】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需要燃放烟花爆竹(含架火)的,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在拟燃放烟花爆竹(含架火)60日前,向公安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举办活动的时间、地点、性质、规模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的种类、规格、数量和现场清理措施等。
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焰火燃放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禁止携带规定】禁止携带烟花爆竹进入商场、饭店、宾馆、影院、广场等公共场所和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禁止邮寄烟花爆竹。
禁止在托运的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一条 【主管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领导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是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协同管理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生态环境保护、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住房建设、民政、教育、供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工作。
第十三条 【配合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机构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巡查、劝导工作。不听劝导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酒店、婚庆、礼仪机构、殡仪馆等经营主体应当明示、告知服务对象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规定,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服务对象燃放烟花爆竹的,应当予以劝导。
第十四条【宣传教育】广播、电视、报纸、网络等媒体应当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公益宣传。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对居民、村民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加强对学生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
第十五条【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劝导、投诉和举报。
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其官方网站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履职督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监督管理工作机制,采取督察、交办、巡查、约谈等方式,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七条【失职渎职的法律责任】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失职渎职的,对该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相应的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违法燃放的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本规定自2018年12月27日起施行。